进入专题: 台湾 行政法学 变革 挑战 。
《国防法》、《戒严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等非常法律的主体内容属于授权性规范,政府和政府部门制定的各类应急预案更是仅限于授权,关于公民服从义务的规范远远多于保障公民权利的规范。该宪法是典型的维护正常状态的和平宪法,宪法的绝大多数规定也属于和平正常状态下的规范内容。
以北京奥运会为例,为确保奥运期间城市的正常运行,北京市制定了大量的应急预案。例如,在1866年著名的米利根案(Ex Parte Milligan)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戴维斯(Davis)就直接否认了印第安纳州实施戒严的必要性。要实现消除非常状态、恢复正常状态的目的,非常法律就需要授予特定主体一定的紧急权力,使其及时灵活应对具有突发性、破坏性和多变性的紧急事件。根据《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对议事协调机构的规定,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承担跨国务院行政机构的重要业务工作的组织协调任务。(39)必要性构成了中国非常法律的第一个基本特征。
(2)行为的实践政府和武装力量是法定的应急状态治理主体,在应急状态下成为最主要的治理机构。随着《国防法》、《国防动员法》以及大量军事法规和规章的制定,我国的战争法律已经形成了基本的框架。首先,它们的审查力度都会呈现出的一个幅度,一个可变化的强度样式。
该案的另一个潜在意义是要求行政机关必须对其决定说明理由。几乎所有文献都采取司法本位,这一特色鲜明而夺目。也就是说,如果不存在另一个可替代的行为,能够使受害方在享有权利方面的境况改善,同时又不会让其他一些宪法利益的实现水平下降,那么,这一行为就是必要的。[36]之后,也有一些判例提到比例,并作为一个单独的概念,但是,法院却没有采用德国法、加拿大法院所采用的三阶标准,而只是对所涉及的利益进行一般性估量。
进入专题: 英国行政法 合理性原则 。换句话说,在授权界限之内,行政机关享有真正的自由裁量(genuinely free discretion)。
出于对传统的眷恋,不少人认为,没有必要用比例原则取而代之。[19]克雷格(Paul Craig)也指出,在保留Wednesbury之形式外表下,法院有时也会将其扩展解释、应用到一些无需发挥想象力就可以断定其违背逻辑或公共道德标准的决定之中。都可以根据案件类型、审查对象,调度着允许行政机关享有的判断余地,让审查力度时强时弱,伸缩有度。法官对合理的判断,绝对不应该是自己主观认识上的合理或者不合理,必须通过对授权法的政策和目标,以及授权性质、范围等的推敲、分析,看是否符合立法机关的授权意图。
在迪普洛克看来,法官干预行政自由裁量的正当性也必须由此衍生。所以,尽管早在1985年迪普洛克就展望了未来有可能引入比例原则,作为一个新的审查标准,但其实,直到1998年英国制定了人权法(the Human Rights Act)之前,比例原则并没有对英国的司法产生实质性影响。英国法的合理性原则也被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学者诵读、研磨与发扬。根据1952年监狱法,制定了一个规章,允许工作人员在查房时,即使犯人不在场,也有权查阅其来往信件。
这一格调也限定了Wednesbury不合理在当时的意义。涉及人权的案件可以直接上诉至欧洲人权法院。
在审查标准之间的转换是很普遍的。在Kay v. Lambeth London Borough Council (2006)和Doherty v. Birmingham City Council (2009)中,上议院(the House of Lords)同时认可了两种审查路径。
第二,避免了二次判断。[8]莱斯特:《超越Wednesbury:行政法的实质性原则》(Anthony Lester, Beyond Wednesbury: Substantive Principles of Administrative Law,Public Law,( 1987),pp. 370-371)。克雷格指出,立法意图逐渐成为司法干预的正式理由,也为司法作用做出了限定。但就德国人和欧共体的实践看,比例原则也会呈现出一个幅度。不合理标准本身就有拉张伸缩的属性,只需稍加改革和调整就足以应付。【作者简介】余凌云,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到了Howard-Flanders v. Maldon Corporation (1926)案, 斯克拉顿(Scrutton L.J.)嫌它们累赘,只用了合理地(reasonably)。它和比例有着近似的效果,可以在各自的领域发挥作用,不分厚薄,无需偏废。
因为它们指的都是同一个标准,追问的都是同一个问题:法定权力被滥用了吗。法院却不承担这样的政治责任,它的手也就不能伸得太长,不能随意篡夺议会授权行政机关的裁量权,不能取代行政机关去判断选择的优劣好坏。
[41]七、放弃Wednesbury?随着比例原则成功入主英伦,传统的Wednesbury将面临着什么样的命运呢?是放弃,还是保留?英国出现了两种观点,各有判例与学说的支持。但一直以来,我们却缺乏对英国合理性原则的深入了解。
其实,所有这些都只是表象。这是因为,立法机关之所以授予行政机关裁量权,是要它根据立法目的、情势、政策和经验作出最恰当的选择,实现个案正义,更好地回应社会的需要。[39]这实际上有点德国法上法益相称性原则的味道。在一个叫Wednesbury的小镇上,一个电影院欲申请许可。
1、 从欧洲传入英国比例原则源自德国法。在该案中,主审法官迪普洛克(Lord Diplock)没有继续援用格林(Lord Greene)的Wednesbury不合理,而是提出了另外一个概念——非理性。
政府通信总部(Government Communications Headquarters,简称GCHQ)负责政府通信与情报工作,对国家安全至关重要。[38]第三点称为最小侵害手段或者最低损害标准(least injurious means or minimal impairment test),是最重要、最常用。
当时法院使用了一连串的副词(strings together . . . a series of adjectives or adverbs),包括arbitrarily, carelessly或oppressively。二是普通法上早已确立的不合理审查。
凯恩(Peter Cane)认为,非理性通常是指不合理。那么,什么是不合理呢?1、私法与公法的进路在公法之前私法早已发达,行政机关官员的侵权责任最早也是循着私法的路径追究的,因此,私法的影响很自然地渗透到公法的发展之中。他们一开始借助私法路径,尤其是侵权法上的疏忽大意,后来过渡到传统公法的越权无效和自然正义,并以此入手,发展出公法上的合理性审查,逐渐接近到裁量的自治内核,便嘎然而止。3、 CCSU案在英国司法审查的发展史上,Council of Civil Service Unions v. Minister for the Civil Service (1985)案留下了很多经典,其中之一就是将历史上杂乱无章的司法审查标准条分缕析,重新整理一番,归为三类,条理多了,并让非理性(irrationality)成为了一个能够独自站立的标准。
无怪乎,英文文献绝大部分聚讼于此。[39]同注36引文,第712-713页。
与传统的合理行使权力(powers must be exercise reasonably)要求相比,格林给出的是更加精确、严格的标准。第二个阶段,直接适用比例原则。
法官也愿意在彼此之间跳跃,避难就易,青睐并转向那些相对客观的标准。[43]虽然没有彼此清晰可见的边际,却有着相对明确的领域,于是出现了相对的Wednesbury(relative Wednesbury),或者强度可变的方法(variable intensity approach)。